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白领犯罪的罪与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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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07-03-17 11:09:37
——只是,问题在哪儿,一两句话怕还说不清。创维的黄宏生兄弟日前在香港获刑,虽然从加强公司治理与市场监管的角度各方评论积极,但黄宏生的传奇经历与个人“卡里斯玛”,还是至少引起叹息与疑问:这样的人,这样的事,难道非要判刑不可?为什么不能通过经济赔偿或行政罚金解决呢?根据经典刑法理论,“刑者国之大器,不可不慎”;某些行为要动用刑法制裁,一个基本条件是,它较为严重地侵害了某种社会性的合法利益。比如,“杀人偿命”,并不只因被杀者本人生命丧失,而是杀人行为对整个社会的安全秩序都构成严重的威胁与挑战。黄宏生私自从企业挪用——显然不是最通常意义上的—— “盗窃”资金,由于公司的“公共性”(英文中,通过公众募股方式融资的公司称为“publiccompany”,即“ 公共公司”),即使不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,其行为也会通过“效尤”,对关乎整个市场衰荣的秩序和诚信构成破坏,因此,大概可认为确实值得动用刑事制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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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这个逻辑有点问题,因为它多少把“条件”当成了“理由”;而如果作理由,它还不充分。“行为严重触犯社会性合法利益”这一点,民事或行政违法,甚至许多说不上违法的行为,未必不能构成。毕竟,“社会性合法利益”是一个比较空泛概括的旗号,远不像损伤的钱财和性命那样一目了然;倘若强调人类生活在本质上的社会属性,那其实任何举动都可能“影响”某种“社会性XX”。所以,有人也指出,在刑法理论中强调“社会性合法利益”,很大程度上是在为像“白领犯罪”这样缺乏具体受害人的行为填补构成要件的空缺。
“侵害法益”一说之外,另一个从客观出发支持对黄宏生辈进行刑事制裁的观点,就是类似法院判决中提出的通过刑罚“阻吓”(deter)行为的理论。杀鸡儆猴自是寻常道理,但为什么判监禁6年和判天文数字的赔偿及行政罚金,获得的阻吓效果会有本质不同?这就没那么简单。即使我们还是坚持通过某种客观的框架,如“成本—收益分析”,来理解这一问题,那也不得不借助一个“主观”的社会心理学上的“污名”(stigma)概念:相比财产赔偿,人身刑会让受罚者在文化环境中背负特殊的“污名”,这种主观认知的产物会对行动者构成财产罚之外的成本,进而产生更强的阻吓效果。
然而这还是相当“客观主义”的。其实,一个“污名”,一笔巨款,有时相互之间很难通约比较;而“阻吓说”背后暗含的是一种非常精细、以至于尚未真正实现的社会科学工程:它追求的是测量、比较、计算每一种刑罚对行为可能产生的改变,并据此设计法律。所以,现实法律既然对黄宏生这类“白领犯罪”追究刑事责任,若说完全出于阻吓似也不足。
客观理由不充分,贝卡利亚以降,高度强调客观理性的现代刑事法治理论就有可能不舒服。但如果放开一点,自古及今,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全可能以本能和自然的主观体验作为基础。把没有杀人放火的白领,和江洋大盗一起关进牢狱,可以基于很多客观理由,但人们自然而然“觉得应该是有点问题”,这种主观反应,同样也需要得到关注和理解。当市场丑闻出现后,社会公众是否认为这是一种“罪”;是否期待由某些个人——以被法院判刑的形式——承担刑事责任?这类主观的社会心理现象是否是稳定而普遍的?这些问题,如果能够通过进一步的仔细观察、统计和研究得到回答,将有助于我们在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认知文化中,更好地如何设计有关“白领犯罪”的刑事法律制度的难题。实际上,要求法律制度对这类看似“非理性” 的因素做出积极回应,本身未必就意味着制度的非理性——毕竟,一个合理的判断其实是,客观合理性本身远不能穷尽人类多元的社会生活。(戴昕)
来源:法制早报